(2009)甬慈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陆××。被告:陈××。原告陆××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陈××承包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锦绣时代ktv包厢装修工程时,原告为其加工墙壁上吸音软包。原告完成某某工作后,被告除支付材料款10000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4300元,并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15日付清。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陆××软包加工费计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00)约定2009.3月15号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陈××2009.2.15”。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陈××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加工价款1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铃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