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卞××、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卞××,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卞××。被告:金××。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卞××、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卞××因购置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房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540000元,借期180个月,以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戴某某原特种电机厂地块9#)房某及土地抵押,被告金××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经连续10多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虽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按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485.57元及利息;被告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卞××、金××共同抵押的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戴某某原特种电机厂地块9#)房某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卞××、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卞××、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卞××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用于购置自建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房产(土地使用面积为4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7平方米),并将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金××为共同抵押人,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等。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愿对卞××的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4、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承担与抵押人相同的义务。5、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被告卞××发放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座落于戴某某原特种电机厂地块9#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卞××,使用权面积为450平方米,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务人为卞××,抵押面积为450平方米,抵押金额为1540000元。7、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卞××、金××于2008年2月25日将上述抵押的在建房屋及相应土地进行了工商登记。8、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卞××还本付息至2008年6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35485.57元及利息等。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卞××因购建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戴某某原特种电机厂地块9#)房产所需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56527-024-2006000880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卞××和金××将其所共有的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被告卞××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至2008年6月21日止,被告卞××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此后一直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尚欠逾期及未到期本金余额合计1435485.57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卞××、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卞××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逾期的借款和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485.57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卞××、金××所有的嵊州市城隍山紫薇苑住宅c型9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