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经济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原告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年度定作合同,延续双方的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订单均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464144.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46414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年度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年度定作合同,后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定单为被告加工织带,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全年定作金额为300万元,高于300万元享受优惠政策,低于300万元按企业标准执行,定作物由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至被告所在地,产品验收时间为收货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结帐方式为每月25日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原告。2.订货确认书24份,证据为传真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订货确认书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后再回传真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时间、数量、价款、金额、交货时间等作了书面约定,同时在备注中约定按照原、被告双方06年度所签订的定作合同执行(合同编号是h002w-2)。3.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确认欠原告加工价款662488.37元,承诺分期付款,2008年6月按约付款98343.67元,7月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198343.67元,8月以后的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464144.70元未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定作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定作义务,并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定作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46414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定作价款464144.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9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56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