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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邵×。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街××号。法定代表人: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原告朱××为与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射阳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9月,射阳县××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郭甲以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甲与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射阳���××公司赣榆分公司向我购买模板和方料,付款方式以送货单为准,在5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每天以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07年9月8日和2008年4月9日按要求送货共计256564.16元,并经合同上指定的验收代表验收无误。货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仍分文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射阳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6564.16元;2、射阳县××公司支付违约金154467.06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其中109564.16元从2007年10月30日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共426天为93348.66元,142800元从2008年5月30日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共214天为61118.4元);3、由射阳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射阳县××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是郭甲与朱××签订的,而郭甲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代签买卖合同。所以朱××起诉我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朱××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赣榆县确实承建金海岸花园工程,但工程的中标时间是2007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是2008年2月22日。与朱××诉称买卖合同时间2007年9月2日以及供货时间2007年9月8日不相吻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共同证明讼争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权某某务关系。4、送货单2张、结算单一份,证明送货价值256564.16元。5、照片4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6、工地施工人员工日数表。7、收据及发票一组。8、付款凭证一份。9、处理通知单五份。10、施某某系单三页。11、设计变更通知单十一页(复印件)。1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13、图纸二份14、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5-14共同证明工程某某时间比招投标时间要早,朱××的供货时间是具体开工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射阳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是矛盾的,承包协议是2008年1月1日签订,而买卖合同是2007年9月2日就签订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7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除“郭某”的签字是事后添加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证据1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朱××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射阳县××公司接受了本案的材料及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朱××没有异议,被告射阳县××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朱××的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的签名字样,射阳县××公司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据原告朱××陈某某印某某海岸花园项目部,但该证据未能反映证据来源情况,其中签字人员俞某某身份不明且其签字落款时间与证据反映内容不符,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7、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所记载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施工时间。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该合同落款时间也在2008年6月3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郭某的证言需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射阳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工程某某报审表》,共同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时间以及工程实际开工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具体开工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可能是变造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被告射阳县××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日,郭甲以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丁岸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朱××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朱××购买模板和方料,并约定材料由供方负责运送到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丁岸项目部,货到工地由需方负责卸货,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按需方验收代���蔡青江、郭某签字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以送货单为准,在5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付,则每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朱××分两次送货,一次在2007年9月8日,一次送货单未载明送货时间,均由蔡青江签收。两张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为252364.16元。2008年6月1日,郭某出具《结算单》一张给朱××,载明:“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丁岸三标段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4月9日收到朱××方某、模板。共计人民币256564.16元。”蔡青江、郭甲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据朱××陈述,《结算单》与送货单相差的4200元金额系运费。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招标代理机构连云港阳光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招标人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射阳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射阳县××公司为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楼工程的中标人。2007年11月28日,射阳县××公司向监理单位递交《工程某某报审表》,申请对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楼于2007年12月2日开工。监理公司最终临时审批同意可以先行施工。2008年1月1日,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与郭甲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住宅楼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结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承包给郭甲。该协议明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2008年2月22日,射阳县××公司与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还查明,2007年10月28日,射阳县××公司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发送施某某系单,载明27#--29#楼发现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等。2007年11月,工程设计单位出具了桩偏位处理通知单。2007年12月22日,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鉴证方为郭某。据郭某在开庭时的陈述,金海岸花园工程在2007年8月就开始施工了。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8年1月1日签订)证明了郭甲系射阳县××公司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住宅楼施工承包人。尽管射阳县××公司对��不予认可,但上述协议加盖了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的印章,射阳县××公司也未就其抗辩提交反驳证据,且该印章能与原告朱××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出现的需方印章相印证。二、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2日,确实早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而且射阳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工程某某报审表》均反映开工时间在2007年12月。射阳县××公司由此抗辩其工地尚未施工怎会对外购买材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地在2007年10月就发现桩位偏位情况,即在2007年10月底前,工地已经开工并完成桩基工程。因此,射阳县××公司辩称的开工时间与查明事实并不相符。三、《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丁岸项目部,并约定了验收代表为蔡青江和郭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单均由蔡青江签收。在2008年6月1日的结算单中,除郭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外,还有蔡青江及郭甲的签名。而郭某在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曾作为合同鉴证方签名。因此,郭某系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丁岸工地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朱××与射阳县××公司金海岸花园小区的施工承包人郭甲签订了《买卖合同》,又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金海岸花园小区工地,由约定人员签收,最终由工地人员郭某进行结算并经收货人蔡青江及承包人郭甲确认。因此,即便在郭甲与朱××���订买卖合同时尚未与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根据工程的开工情况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朱××完全有理由相信郭甲的行为代表了射阳县××公司赣榆分公司,现其诉请射阳县××公司支付欠款256564.16元,依法应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以送货单为准,在5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付,则每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故朱××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射阳县××公司的抗辩,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其中109564.16元从2007年10月30日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共426天为46674元,142800元从2008年5月30日计至2008年12月30日共214天为30559元,两项合计7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欠款256564.16元。二、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违约金77233元。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射阳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朱××负担2000元,由被告射阳县××工程有���公司负担5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0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