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北侧大门、物美超市门口、南面车库出口旁的自行车停放处以及三墩镇新时代市场南侧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推车、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屈某的莫拉克牌TDP818Z型、恒光牌TDL01Z型、奔豹牌TDP828Z型、金鹭牌TDP218Z型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21元。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恒光牌、奔豹牌、金鹭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屈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盗窃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80元,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