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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钟与钟××、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钟,钟××,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钟××。被告:恽××。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钟××、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及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钟××、担保人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75‰(贷款逾期利息为14.06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钟××、担保人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4704.03元及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4.0625‰计算的利息,被告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答辩称:其曾在被告恽××与案外人胡某某(音)的鼓动下替胡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未与原告签订过2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名字为其所签,但其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和金额并不认同。原告起诉其返还借款200000元系被告恽××、案外人胡某某及原告联合欺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率。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钟××之事实。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钟××向原告申请借款之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钟××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一栏中的名字确实为其所签,但其并未向原告借过200000元,对借款200000元之事一无所知,亦未拿到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钟××表示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被告钟××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为购塑料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钟××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余息(其中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已欠利息34704.03元)迄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虽承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为其所签,但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是原告及被告恽××、案外人胡某某(音)的欺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钟××应对其反驳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钟××既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等重大民事行为理应予以充分注意,且亦应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时,钟××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在没有证据相支持的情况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钟××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恽××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4704.03元及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062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恽××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钟××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1元,由被告钟××、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