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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静珍与冯小弟、赵琮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珍,冯小弟,赵琮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沈静珍。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弟。被告:赵琮瑛。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静珍与被告冯小弟、赵琮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3幢B-10室房地产作抵押,被告当即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原告。2008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09年3月底前归还。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今年春节后再也找不到被告,显然已无履约之诚意。故诉请:1、判令被告冯小弟、赵琮瑛立即归还借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31日由被告冯小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小弟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被告冯小弟、赵琮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存续期间,被告冯小弟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至同年3月31日。借条由被告冯小弟签名,并由其代被告赵琮瑛签名并捺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冯小弟因归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借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六里,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事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小弟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小弟、赵琮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赵琮瑛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事后利息原告也未主张,本院可不予干预。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弟、赵琮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静珍借款本金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70元,由被告冯小弟、赵琮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