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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奇红与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红,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16号原告:王奇红。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委托代理人:郑敏艳。被告:高建伟。原告王奇红诉被告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高建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红诉称:2007年5、6月至同年9月12日,高建伟多次向王奇红借款累计达55000元,2007年9月12日,高建伟就上述借款补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奇红借人民币共计55000元”,但高建伟仅归还了25000元,余款30000元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建伟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高建伟未作答辩。原告王奇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各一份,欲以证明高建伟向王奇红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建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奇红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王奇红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王奇红��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建伟向王奇红借款5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高建伟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归还,王奇红已给予高建伟还款的合理期间,现王奇红要求高建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奇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建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高建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奇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