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委托代理人:迟丽娟。委托代理人:蔡均良。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金国昌。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负责人:吕正良。原告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丽娟,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利公司诉称,2004年期间,宏利公司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宏利公司向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提供建材。至今尚欠货款14998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鉴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系省一建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决省一建公司、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支付货款149980元及其违约金16422.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了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锡浩,但该工程已在2004年8月10日竣工。现宏利公司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工程在2004年8月竣工后不可能再向宏利公司购买石材,因此,宏利公司起诉的提货单中,有一份系2005年1月的,故欠款数额需要复核并从货款中扣除;鉴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因此,王锡浩已无权代表省一建公司出具欠条,属其个人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未作答辩。宏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6月1日的订货合同及提货单、付款凭证。证明宏利公司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复印件)、2009年2月16日欠据。证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欠宏利公司货款149980元,因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王锡浩于2009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因此,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原件还给了王锡浩,故只有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复印件。省一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4年1月2日的项目承包合同及王锡浩承诺书。证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锡浩,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锡浩个人承担。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省一建公司对宏利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1日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除2005年1月5日外的提货单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2005年1月5日的提货单,交货地为“广厦”,该提货单内的材料也没有收到过,且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04年8月10日竣工,故对该凭据不予认可;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系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宏利公司对省一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2日的项目承包合同及王锡浩承诺书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宏利公司是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至于2005年1月5日的提货单,已由王锡浩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宏利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5日的提货单,该公司表示王锡浩已以现金形式支付清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反映了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已欠宏利公司货款149980元,且与宏利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16日的欠条内容相符,也与宏利公司的陈述符合,故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省一建公司提交的王锡浩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省一建第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1日,王锡浩以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名义与宏利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宏利公司向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提供建材,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70000元,余款提货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并加盖宏利公司印章及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宏利公司依约向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提供了相应的建材,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2月16日,王锡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利公司石材款149980元,定于2007年3月底前归还。2009年2月16日,王锡浩又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07年2月16日所欠宏利公司审计厅培训中心项目石材款149980元。同时,宏利公司同意在2009年2月底前支付。由于宏利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2日,省一建第八分公司与王锡浩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锡浩承包省一建第八分公司承建的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王锡浩。本院认为,王锡浩以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名义与宏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并加盖省一建第八分公司审计厅干部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宏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省一建第八分公司项目部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该项目经理王锡浩未按其承诺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省一建第八分公司系省一建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宏利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及其第八分公司共同归还货款149980元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宏利公司曾同意于2009年2月底支付货款,因此,违约金应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为4724.37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省一建第八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锡浩分别于2007年2月、2009年2月出具相同内容的欠款凭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省一建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宏利公司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宏利公司在证据中提交了广厦的提货单,但其已陈述该货款已由王锡浩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包括在本案的货款中,其陈述与王锡浩出具的欠条金额并无矛盾,因此,省一建公司要求该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省一建第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支付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49980元及违约金4724.37元,合计人民币154704.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宏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管理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