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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晓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玉(又名何小莲,化名为王淳、王枭枭),无业。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玉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玉及指定辩护人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何晓玉化名为“王枭枭”在网上和王保成相识,2008年9月起开始电话聊天。2008年10月28日,何晓玉自称是成都军区政治部文化宣传处干事,以能帮王保成联系调动工作、自己出差、开车出事故给人看病等理由,先后骗取王保成人民币104440元。破案后,追回10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晓玉的供述,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短信记录,汇款凭证、查帐记录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何晓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晓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她没有答应帮王保成调到北京工作,她提出自己要调到北京,王保成汇钱给她。辩护人的意见是,何晓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何晓玉和王保成系恋人关系,其以出差和出车祸为名,向王保成借的现金,属民事借贷关系,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何晓玉自愿认罪,又能协助退赔部分赃款,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何晓玉化名为“王枭枭”和位于灞桥区的西安第二炮兵工程学院教官王保成在网上相识。2008年10月16日,何晓玉称其和朋友分手,经济困难,王保成给其汇款300元。何晓玉见王保成诚实,遂编造她是成都军区政治部文化宣传处的干部,她母亲是北京某部队将官的谎言,和王保成“谈恋爱”,并借口出差、出车祸和能将王保成调动到北京军区工作等事由,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12月15日,骗取王保成现金99190元。后王保成得知受骗,于2008年12月25日报案。2009年1月15日。何晓玉被抓获,协助追回赃款10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保成书写的报案材料和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追赃记录证明,2008年12月25日,王保成报案,公安人员于2009年1月15日将何晓玉抓获,从何晓玉住处提取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在何晓玉的协助下,从卡上追回赃款10400元,发还给被害人。2、王保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他在网上认识了军人“王枭枭”。2008年9月26日,王枭枭开始给他打电话聊天。10月16日,王枭枭说和朋友分手了,经济紧张,他给汇了300元钱。10月24日,王枭枭说有仿真枪出售,他又给汇了1400元钱,但没收到枪。10月28日,王枭枭说其是成都军区政治部文化宣传处的干事,想当他女朋友,他同意了。“王枭枭”先后借口出差、帮他调动工作到北京和驾车出车祸,骗了他103300元钱,还骗他说其母是北京某部队的少将。2008年12月19日,他到成都找“王枭枭”,才知道被骗了。3、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卡从同一交易网点收到汇款95950元。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自2008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从西安洪庆路支行和陕西核算中心给该卡上存入现金3540元。4、被害人提供的何晓玉给其发的短信证明,何晓玉自称是成都军区政治部文化宣传处干事,给被害人提供了杜某工商银行的帐号,还让被害人给其凑钱购机票,并借口出车祸向王保成要钱的事实。5、杜某证言证明,何晓玉化名为王淳,和她谈恋爱并同居。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是何晓玉用她的身份证办的,由何晓玉保管。她帮何晓玉从卡上取过一二次钱。近一年时间,何晓玉一直在北京,但不知道是干什么的。6、王某证言证明,何晓玉讲其是昆明陆军学院毕业的,在成都军区工作,其母是中将。7、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证明,何晓玉假冒军人的事实。8、成都军区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据证明,成都军区宣传部无“宣传文化处”的单位,也无名叫“王枭枭”的干部。9、何晓玉供述证明,她化名“王枭枭”和王保成在网上相识。2008年10月16日,她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王保成要了300元钱。她谎称是成都军区政治部宣传处干事,和王保成谈朋友,以有仿真枪出售、出差、帮王保成调动工作到北京和在成都出车祸等理由,向王保成借钱。又供称,她在北京没工作,不可能到外地出差,能帮王保成调动工作和在成都出车祸都是假的。他感觉王保成特老实,编造这些借口骗钱。前后共骗王保成了105000元钱,她租房、上网、吃饭花了。她是同性恋,杜某是她朋友。10、(2006)武侯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何晓玉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和刑满释放的时间。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关于王保成给何晓玉汇款的数额,应当以银行卡上能够证明的数额为准,即总共给付金额为99490元,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涉案金额与此不一某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何晓玉当庭也供认,王保成让她帮忙调动工作到北京,她提出要托人,得花钱。故何晓玉辩称王保成汇钱是为她调动工作的情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予以更正。被告人何晓玉能够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自愿认罪,又能协助追回赃款104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晓玉第一次向王保成索要的300元,是以经济困难为由索要的,未虚构事实,王保成自愿给付,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保成托人调动工作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称王保成有过错的情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何晓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有何晓玉的供述能够证明,且被告人的身份和索要钱财的理由均是虚构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何晓玉所称的借只是索钱的手段,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成立了民事借贷关系,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8879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