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旅游有限公司、嘉善××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股权确认纠纷与董××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旅游有限公司,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董××。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董××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根据约定:原告投资现金80万元在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各项工作移交给被告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投资回报款16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原公司结欠的应付款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533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董××答辩称:一、由于被告在变更道路运输许可证时核定的经营范围缩小,合同已无法履行;二、被告已支付公司在移交前结欠的货款等,另有玉环大地旅行社的交通事故诉讼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金额为142000元,如果被告支付完该笔执行款的话,原告应按投资比例承担40%。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每年收取16万元的承包经营款。如果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董××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现由于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缩小,根据约定,合同应当终止。被告董××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嘉兴市诚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款51300元,原告应承担40%,计款20520元;二、.还款计划。证明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结欠嘉兴市善通公司95391.50元,原告应承担40%,计款38156.60元,被告实际已归还借款60000元。三、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某某嘉善友谊外事汽车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2006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四、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结算的时间在2009年2月。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嘉兴市善通公司只有60000元,应扣除60000元的40%,计款24000元。五、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和执行书各一份。证明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原告应当承担40%。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其实际赔偿款未发生,不能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协议书》一份,根据约定:原告投资现金80万元在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各项工作移交给被告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投资回报款16万元一年。原告实际已于2007年6月1日起将公司移交给被告经营,从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底,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承包金293300元。期间,被告已归还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支付某某市诚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50000元、利息款57130元、以上款项,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40%,计款186852元,再扣除原告结欠被告的4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当支付6644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承包经营,被告未按约交纳原告投资回报款而引起的纠纷,通过审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投资回报款66448元,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的经营范围缩小,合同已无法履行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扣除支付某某市善通公司的借款95371.5元的40%,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款6644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03%,从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嘉善××旅游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董××承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峥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