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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邢××、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邢××,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卫×。被告:邢××。被告:吴××。原告马××为与被告邢××、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被告邢××、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两被告合伙在长乐办名茶机厂期间,向原告赊购钢材等材料,2008年3月3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2013元,2008年4月1日至14日,两被告又欠原告货款837.5元,两项合计,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850.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邢××对应付货款出具了50%的欠款手续即1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5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邢××答辩称,两人合伙办厂及所欠货款金额事实,但不愿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吴××答辩称,两人合伙办厂事实,但其应承担的份额已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出示计帐清单1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4月1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50.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出示被告邢××出示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出具欠条、金额为11500元的事实。被告邢××质证认为,欠款事实,但货款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应为11500元左右,但具体应以结算为准。被告吴××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欠条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及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其证明力应予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吴××自合伙办厂以来,共向原告赊购钢材等材料,至2008年4月1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285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办厂的实际合伙人,对赊购的货款,经原告屡次催讨,仍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邢××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辩称,其应承担的份额已付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于法无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吴××偿付给马高军货款2285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邢××、吴××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