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凌××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凌××起诉称,200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并约定于2005年1月底归还。届期,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利息9750元,2008年12月份归还20000元,2009年12月全部还清(包括利息1%),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自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止),2008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按一分计算,约定于2005年1月底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2008年6月1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利息为9750元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2008年12月份归还20000元,2009年12月全部还清(包括利息1%),如到期不还则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凌××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自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止),2008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