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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与管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管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法定代表人:邱品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被告:管建文,江市盛泽镇兴桥村(8)肖家浜38号。委托代理人:管金元,,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兴桥村(8)肖家浜**号。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诉被告管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远良、被告管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44000元的喷胶棉,仅支付1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供货的喷胶棉克重不到,实际供货99-102克,被告也立即通知了邱品平,邱品平承认克重不够。2.供货方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供货单代替合同不合法。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供货单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金额是44000元,被告尚欠款3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克重不足,积压在仓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双方人员确认,原告方面不能确认照片里面所摄物品是原告方供货的货物。2.喷胶棉实物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喷胶棉克重不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实物喷胶棉否认是原告所生产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生产厂家的标识,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生产,故无法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认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44000元的喷胶棉,在原告的三份送货单中注明“(1)本送货单代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2)如货不对或有疑,请勿裁剪并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否则供方不负任何责任。(3)如有纠纷于嘉兴秀城区人民法院全权处理”。200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辩解原告2008年10月15日供货的喷胶棉克重不到110克,实际供货99-102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能够认定原告产品克重不符要求的证据,此辩解意见无法采信。原告的三份送货单中注明“本送货单代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管建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