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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乾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芬玲,李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芬玲。诉讼代理人朱寅立。原审被告人李乾。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乾服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芬玲对附带民事赔偿不服,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要求继续治疗费50000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芬玲经济损失13004.60元(已支付3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孙照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