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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8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周××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郑甲于2008年6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乙在借据上以保证的名义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甲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2日由被告郑甲、郑乙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郑甲、郑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在使用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的损失(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乙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