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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与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宁波市鄞州××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史××。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724513-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诉讼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原告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2001年上半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废钢,到2008年5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废钢款2932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立即支付价款293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5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2932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辩称:欠原告价款293200元是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支付原告宁波铁红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价款293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计28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