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二十天后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写件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答辩称:2008年7月19日借款的情况,被告是迫不得已写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建造款。当时被告要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不肯支付,只同意以借的形式给被告。按协议约定,工程建造款是分期支付的。按照约定,三楼结顶后,应当支付30000元,但结顶后原告先支付了1万元,钱是由被告老婆领的。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又支付了5000元,8月份又支付了5000元。加上“借”的10000元,一共是30000元。在被告接原告工程之前,双方是不认识的,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建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借款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领的。2、图纸一份,欲证明被告替原告建房的事实。3、收条及领条五份,欲证明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的事实。5、证人毛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借款是支付工程款,被告把借款转付给证人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形式上是借条,实际是支付工程款,且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有被告同一天出具的一张领条。此外,借条及领条的原件都在被告处,如果是借款,原件应当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复写件,但被告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该借条上载明的1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在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期间,被告出具借条的同一天又出具领条的行为并非与常某不符。若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出具收条或领条而非借条。通常情况下,借条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现被告确认该款未予归还,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仅以借条原件在被告处为由抗辩该款不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造房屋的承包关系,并未涉及二者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正,贰拾天后还清,且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