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广东与蒋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东,蒋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杨广东,临泉县杨小街乡杨新行政村杨寨79号。被告:蒋桂明,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833弄10号。原告杨广东为与被告蒋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东起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废旧塑料,截止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杨广东提供了2008年2月3日由被告蒋桂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蒋桂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东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桂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杨广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杨广东与被告蒋桂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广东货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