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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与蒋××、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蒋××,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蒋××。被告:徐××。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蒋××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的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日租金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蒋××交付合同指定车辆。被告实际承租21天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扣除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700元后,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租金8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蒋××驾驶证、徐××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8300元的事实。被告蒋××、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租赁合同、交接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的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租金以一天起算,日租金450元,承租车辆日平均行驶路程不得超过200公里,还车时超过或超出公里数的按车型计收超时费、超程费。担保人自愿为承租人应履行的合同约定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徐××分别作为承租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实际承租21天,日租金计9450元,超程费按超出3300公里计算为1550元,共计租金110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700元,尚欠租金83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蒋××承租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签字确认对被告蒋××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8300元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300元;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