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诉被告(反诉原告)李××、与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李××,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反诉原告)沈××。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胜、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合伙进行白对虾养殖,2008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4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虾饲料,共计价款7824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782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70490元。被告李××、沈××辩称:原告送货后留存在被告处的送货单中有6份是没有价格的,原告主张的价款总额为78240元,依据不足,应当扣除该6份未记载价格送货单的价款金额。反诉原告李××、沈××反诉称:2008年7月6日反诉被告所提供给两反诉原告的虾饲料5吨(250件)出现霉变,同日,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李××另一虾塘的虾饲料10吨(500件)也发生霉变,导致反诉原告投料后出现虾塘水质恶化,虾亩产量由正常的1000斤下降到140-150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后反诉原告向浙江教育频道小强热线曝光,记者现场采访证实后与供应商联系,供应商承诺霉变的15吨虾饲料一赔三给予赔偿。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赔偿,但未有结果。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28500元。反诉被告王××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虾饲料质量都是好的。对于小强热线曝光及一赔三的情况,反诉被告都不清楚,也没有人向其反映饲料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协商。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存根联8份,欲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虾饲料,尚欠价款78240元未付的事实。2、通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008年水产料价格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0号、1号、2号,包括开口料单价的事实。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2008年5月4日的送货单无异议。对6月63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可能有6月63日。对7月4日、8月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是被告向某告退货,被告沈××的签收是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的位置上。对其余4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单价均系原告自己伪造的,与被告手上留存的送货单记载不一致,显然是经过涂改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2008年5月4日的送货单一份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注明日期为“2008年6月63日”的送货单,原告补充陈述认为根据原告的记载,应当是2008年6月13日,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记载于送货单上的日期“2008年6月63日”不是合法的日期格式,但在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虾饲料并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事实,对送货单反映的被告向某告购买虾2号饲料146件,共计价款3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7月4日、8月4日两份送货单,原告补充陈述认为该两份送货单并不是被告的退货,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只是在送货过程中可能被告意图不良,且当时不是原告本人送货的原因,导致被告将签名签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上,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被告沈××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是送货单的第一联及存根联(书写联),被告提供的是送货单的第二联及客户联(复写联),且该送货单为原告统一印制的送货单,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送货单确系被告的退货的情况下,结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两份送货单系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时所签收的送货单。对2008年5月31日、7月5日、7月6日、8月24日的四份送货单,本院审核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该四份送货单存根联上的单价确系事后添加,但该四份送货单上被告沈××的签名及记载的被告向某告购买虾饲料的品名及数量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上述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价格表虽由饲料的生产商提供,但交易价格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或市场价格确定,故该价格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客户联8份。2、证人傅某、高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虾饲料发生霉变的事实。3、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浙江电视台“新7点”栏目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虾饲料后,产生虾大量死亡的事实。4、拍摄于2008年8月19日的照片11份,欲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虾饲料后,产生虾大量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该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傅某没有向某告购买过饲料,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有无发生霉变也不知道。证人高某向某告购买过饲料,但没有向某告说明过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核认为,两位证人均购买了通某牌虾饲料,现两被告与两位证人均认为虾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双方存在同等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视频资料中反映的内容都是名为龙某某的养殖户的情况,饲料都是从他仓库中拿出来的,原告并未将饲料卖给龙某某,虽然都是通某公司的饲料,但是不能推定通某公司的饲料都有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该视频资料由新闻媒体提供,内容是龙某某向通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的虾饲料发生霉变的情况,被告认为其向某告购买的通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生产的虾饲料也发生霉变,但未能提供发生霉变虾饲料的封存品或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也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故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该视频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照片为被告单方面拍摄,拍摄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虾饲料,原告分批共计提供被告开口料2件,每件单价171元;0号虾饲料5件,每件单价160元;1号虾饲料50件;2号虾饲料475件,每件单价146元。被告收到上述虾饲料后,价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分批共计提供给被告开口料2件、0号虾饲料5件、1号虾饲料50件、2号虾饲料475件,虽然部分送货单存根联上的单价为原告添加,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开口料单价为171元,0号虾饲料单价为160元,2号虾饲料单价为146元无异议的陈述,开口料、0号、2号虾饲料的单价双方已无争议。原告要求撤回被告支付1号虾饲料50件共计价款775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欠付原告开口料、0号、2号虾饲料共计价款70492元属实,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开口料、0号、2号虾饲料共计价款7049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价款70490元。驳回李××、沈××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李××、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合计4676元,由李××、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蒋天明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