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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关海与沈荣昌、余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关海,沈荣昌,余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邵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沈荣昌。被告余伟琴。原告邵关海为与被告沈荣昌、余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沈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关海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沈荣昌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为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沈荣昌未能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伟琴、沈荣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21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沈荣昌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易利华,被告沈荣昌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只是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被告余伟琴对借款也不知情,故两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余伟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沈荣昌向原告邵关海借款35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沈荣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提出异议,其未向原告借款。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荣昌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余伟琴对此不知情。被告余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沈荣昌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沈荣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荣昌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邵关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上灶村民沈荣昌因家庭需要今特向邵关海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时间为壹年。同日,被告沈荣昌又向原告邵关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上灶村民沈荣昌因家庭需要,今特向邵关海暂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暂借时间为壹年。同时认定,被告沈荣昌与余伟琴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邵关海与被告沈荣昌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荣昌辩称其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关系,但原告业已否认,被告沈荣昌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沈荣昌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对事物完全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沈荣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昌、余伟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邵关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21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元,依法减半收取34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