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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李雪娟、应可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李雪娟,应可林,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李雪娟。被告:应可林。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李雪娟、应可林、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娟、应可林、谭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由于被告李雪娟因购买牌号为浙B×××××的奥迪轿车,而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504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从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李雪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7万元整用于购买牌号为浙B×××××的奥迪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除由谭记公司对李雪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外,李雪娟又用其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9月5日在宁波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同日,被告应可林向原告签署和递交了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书的第一条是其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是从贷款发放之日至李雪娟全部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李雪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雪娟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12月29日,不但严重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3期,被告应可林也未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雪娟偿还借款本金211611.07元、利息5678.47元,合计217289.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29日止),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支持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3、原告对被告李雪娟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被告应可林、谭记公司对被告李雪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李雪娟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504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李雪娟、谭记公司、应可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欲证明李雪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消费担保合同,欲证明谭记公司为李雪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个人消费抵押合同,欲证明李雪娟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欲证明李雪娟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5、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对账单及结算试算,欲证明李雪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7、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应可林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李雪娟、应可林、谭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民,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李雪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雪娟向原告借款217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自备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6%,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6756.03元。双方约定借款划入谭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3718)。合同第六条约定:李雪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李雪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二)2008年7月6日,应可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李雪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李雪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雪娟将其购买的奥迪轿车(车架号LFV3A24FX83025642)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谭记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谭记公司对李雪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抵押人及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三)2008年7月21日,原告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将李雪娟所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2008年9月5日,原告对李雪娟抵押的浙B×××××奥迪轿车(车架号LFV3A24FX8302564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李雪娟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雪娟之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抵押合同》与谭记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合同》及应可林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李雪娟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应可林、谭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被告谭记公司、应可林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记公司、应可林对被告李雪娟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娟、应可林、谭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被告李雪娟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504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雪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211611.07元。三、被告李雪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5678.47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若被告李雪娟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李雪娟抵押的浙BEX2**奥迪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应可林、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娟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以浙BEX2**奥迪轿车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6元,合计6165元,由被告李雪娟负担,被告应可林、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