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与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利宾。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王伟。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不同地处房屋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在原告所在综合大楼南三楼245.44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三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200元,三年合计租金为486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38600元未付,租赁期满已腾退归还租赁房屋。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付清租金3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民委员会租金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承担1860元,被告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