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喜玲与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喜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3区2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樊知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玲,无业。上诉人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喜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上诉人李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原在本市昌仁里3号有砖混结构私有产权营业用房35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拆迁项目人被告荣业公司因安置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07)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所建的昌仁里巷7层砖混安置楼一层西边第一间(临昌仁里现为窗户)改造为营业门面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所有;如安置面积不足或逾期安置,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执行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达成协议,将法院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房屋移交和后续事宜进行约定,基本内容为,原告从即日起接收昌仁里巷7层砖混安置楼一层西边第一间,被告同意将房屋西邻水房划分到西边第一家,该水房已经于2008年2月初接收时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原则同意将房屋西邻厕所也划分到西边第一家,该部分的交付应当在双方帐务核算清楚后进行。因水房及厕所实际增加了面积,原告同意按规定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2008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因厕所已经出租给第三方,乙方同意按每月一百元给甲方支付租金,该户租赁合同于2008年11月到期,乙方应当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将厕所交给甲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后因被告未如期将厕所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厕所并支付违约金。经查,争议厕所系案外人安淑华所有。原告李喜玲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从2008年4月28日起每月付厕所租金1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将厕所交给原告,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厕所,至今没有落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厕所并支付厕所租金每月100元共计300元,并赔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荣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35平方米的房子执行给了原告。现原告提出要购买这个厕所,但这个厕所并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对此没有权利买卖。对于厕所的事并没有达成协议,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厕所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给原告,并按标准支付租金,否则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因该厕所产权为案外人所有,被告在协议过程中在未经案外人授权,其后也未有案外人的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了案外人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中涉及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厕所并支付租金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因违反约定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喜玲要求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厕所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要求。二、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喜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荣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有关厕所部分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厕所的诉讼要求,但同时又支持了不交付厕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10000元违约金是不及时交付厕所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既然有关厕所主条款都无效,也就是说已经不存在交付厕所这项义务了,则违约金作为从条款,自然也不存在不交付厕所时而产生违约责任的逻辑,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喜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荣业公司与李喜玲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已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喜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荣业公司的原因致双方和解协议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李喜玲向法院起诉的诉请系要求荣业公司履行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喜玲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李喜玲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喜玲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50元(李喜玲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荣业公司已预交),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