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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甲与傅××、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傅××,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龚甲。被告:傅××。被告:周××。原告龚甲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原告龚甲、被告傅××的申请,依法追加周××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被告傅××、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起诉称:被告傅××于2005年5月2日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周××与被告傅××是夫妻关系,现已判决离婚。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并无向某告龚甲借过钱,这个欠条是我随便写的;借条上债权人是龚乙,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说写错了,应该早就让我改。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我舅舅,向其借款属实,当时被告傅××写欠条时,我将字报错了,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与傅××共同偿还。原告龚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龚甲提供的证据一,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发放的,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龚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傅××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我是我随便写的,欠条上债权人是龚乙,而原告是龚甲,被告周××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欠条上名字是其报给被告傅××写的,系报错了,本院认为,欠条中的龚乙的“昌”与原告龚甲的“畅”系谐音,欠条是被告傅××所出具,现为原告所持有,且二被告陈述没有“龚乙”这个人,为此,本院对被告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于2005年5月2日向某告龚甲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周××与傅××于2004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与傅××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傅××向某告龚甲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此债务系被告傅××、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已离婚,故确定由两被告各半偿还,并依法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傅××、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龚甲5000元;二、周××、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周××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