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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与颜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颜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投资人:俞泉根。被告:颜韵娟。原告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与被告颜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投资人俞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被告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金额为4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借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颜韵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韵娟欠原告嘉善东方包装标牌厂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