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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记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记良,男。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珺,陕西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记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记良及辩护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记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记良和刘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因结账发生矛盾,二人即预谋对吴某某报复。2008年6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记良和刘某某携带榔头,至本市金康路东尚小区4号楼18层,用钥匙将吴某某正在给房主赵某某装修的1801室房门打开,并用榔头将室内装修的部分物品毁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464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记良及其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吴某某的辩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记良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记良与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赵某某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刘记良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记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记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