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冯××。被告:鲁××。原告冯××诉被告鲁××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诉称:被告常向某告经营的烟酒杂货批发超市赊购货物。2008年6月10日、9月1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尚原告货款共计65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5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9月11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向某告经营的烟酒杂货批发超市赊购货物,于2008年6月10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又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原告1455元,共计欠款645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欠条确定金额和时间付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455元,故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货款64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