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王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王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张文龙,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塘角140号。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芹,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2组。原告张文龙为与被告王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瑞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