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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正月与厉松友、朱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月,厉松友,朱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陈正月,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5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松友,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市34号。被告:朱银菊,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市34号。原告陈正月为与被告厉松友、朱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月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及被告厉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月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3月21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厉松友辩称,收到原告的15000元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是原告作为合伙人来投资我创办的蚯蚓养殖厂的,现在该养殖厂投资失利,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投资失利的后果,不应该向我拿回这笔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银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3月20日,被告厉松友向原告陈正月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正月借人民币15000元,用于投资尊龙农业养殖技术有限公司租田费用,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正月与被告厉松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厉松友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厉松友自2006年3月21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厉松友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松友、朱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正月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1日始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