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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碑林区川湘居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柏树林开通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茉莉、阎玉安。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川湘居餐厅,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周彬,经理。2009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的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2009年1月6日作出的碑劳罚字(2008)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川湘居餐厅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劳动局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劳动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潘 荣审 判 员  王育英代审判员  张 彬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