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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村民委员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村民委员会,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嘉善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村。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具借款凭证一份,至今已归还12900元,余款7100元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于2006年1月28日出具的领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村民委员会借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