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二组与被告王明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王明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尉民初字第34号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反诉被告)。负责人王备战,男,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通许县司法局邸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运宏,男,通许县司法局邸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仁(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二组与被告王明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4月7日,原告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三亩耕地,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王明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明仁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王明仁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和(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许县邸阁乡代庄二组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1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村里每三年调整一次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凡是户口迁出本村的,其承包的土地均应退还给村里。2002年6月份,组里召开关于调整土地的全体群众大会,并公布了退地人员名单,除被告不愿退出其两女儿(户口已迁出)的3亩地外,其他村民均无意见,2003年3月份,组里又召开了全体群众大会,村民要求立即分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对村民也无法交待,2003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仁应退还原告耕地3亩,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王明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通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件已执行终结。该案涉及的3亩地已由新的承包户合法承包。该案件现进行重新审理,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耕地三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且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原告不让被告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18000斤小麦。(每年按3000斤小麦计算,共计6年)。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应赔偿被告损失18000斤小麦,因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通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汴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4、万XX的调查笔录一份。5、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6、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7、李XX、于XX、王XX、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王XX、王XX等人的调查笔录。9、刘XX、付XX、苗XX、王XX、王XX的证明各一份。10、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汴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通许县人民政府的通政法[2004]11号文件一份。12、邸阁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13、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民裁定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4、(2008)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5、张XX、张XX、张XX的证明各一份。16、通许县邸阁乡庞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王X、王XX等人的证明一份。5、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各一份。6、王明仁的居民户口薄一份。7、邸阁乡派出所、通许县妇联、中共通许县委研究室的证明各一份。8、(2008)通法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9、豫法执[2008]56号来访处理函一份。10、通许县统计局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核实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明仁系原告代庄村二组成员,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王明仁的两个女儿王XX、王XX已出嫁,并在其他村分得责任田。王明仁另外一个女儿王XX因离婚,其带着女儿王苗苗又将户口迁入原告村。2003年3月原告村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关于调整土地方案。王明仁不同意调整土地方案,故此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农民集休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职能,对土地的调整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事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调整土地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二、驳回被告王明仁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含反诉费),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国                       审 判 员 杨志华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