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春萍与孟文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萍,孟文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19号原告潘春萍,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万源路金城花苑2幢405室。身份证号:330303196412280926。委托代理人陈高举,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文祝,农民,兴乡内孟村叶庄店14号。身份证号:××。原告潘春萍与被告孟文祝、叶香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叶香红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文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萍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业务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的2月28日、3月10日、3月20日、4月30日、5月10日分五次向我借款190000元、230000元、50000元、70000元、140000元,累计6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只归还给我30000元,余款650000元未还,故我诉求被告归还给我借贷款6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文祝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春萍与被告孟文祝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文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春萍借贷款计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开始计算,23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6月10日开始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7月30日起计算,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8月10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孟文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