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鸟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嘉兴市××鸟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嘉兴市××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桐乡市赛洋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哈××。原告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鸟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向原告购买树脂,合计货款287288元,约定货到45天电汇付款,被告应于2008年5月付清���到2009年4月被告陆续支付230000元,尚欠572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交易过程及所欠款项是对的。因被告经营困难,对于欠款希望每月支付1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鸟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