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俞光与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贺叶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俞光,贺叶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原审被告贺叶平。俞光与贺叶平、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拉格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杜拉格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杜拉格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杜拉格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贺叶平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且俞光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贺叶平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俞光以杜拉格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贺叶平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杜拉格斯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裁定:驳回杜拉格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杜拉格斯公司上诉称:俞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贺叶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系假冒伪劣产品,销售地遍布全国各地。俞光如认为其制造的产品涉嫌侵权,只能向杜拉格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俞光以贺叶平、杜拉格斯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浴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0××××.X,该专利至今有效。由杜拉格斯公司生产、贺叶平销售的“dooa”牌浴巾架的外观与ZL20053010××××.X号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其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ZL2005301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并连续六期在《中国厨卫》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俞光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贺叶平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贺叶平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故俞光以杜拉格斯公司、贺叶平分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并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贺叶平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杜拉格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伍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