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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丰寿与胡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寿,胡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王丰寿,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湖塘村8号。委托代理人钱宗堂。被告胡南福,农民,住义乌市苏���镇新院村永康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丰寿诉被告胡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寿的委托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南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寿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南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袜子的业务往来。2007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湖塘王丰寿7200元正,在07.4月28日付200元,还欠7000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王丰寿货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