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与王××、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屠××。被告:王××。被告:郑××。原告金××为与被告王××、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较为复杂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王××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诉讼,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被告郑××二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王××签订购买灵溪镇垟贡村渔汇街套房定金协议约定,王××将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垟贡村渔汇街87-97号套房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并收金××定金3万元。郑××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因协议在履行期限上未作约定,原告要求王××对该协议进行补充,王××在协议上注明,期限为二个月,二个月内如不能开工打桩,双倍返还定金。现因王××出售的房屋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证件,无法进行开工建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偿还定金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王××返还定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支付定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郑××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过错责任。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因为建设手续未能办理,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郑××答辩称:自己提供保证是事实,但保证的是房屋而不是定金,故定金返还自己不需承担责任。补充协议是自己签名之后所书写,自己不知情。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协议(添加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上),用于证明王××将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垟贡村渔汇街87-97号套房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并收金××定金3万元;郑××为该定金保证的事实。2、苍南县灵溪镇垟贡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王××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建设的事实。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协议(未添加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上),用于证明签订补充协议,郑××不知情的事实。2、违法用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审查意见表,用于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已同意补办王××出售的房屋土地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王××无异议;郑××认为,购房协议中补充协议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王××对债务履行期限所作的补充约定,与王××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郑××又认为自己不知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补充协议是郑××签名之后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金××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定金合同,以及被告郑××为该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由于该商品房不存在,至今也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手续,故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返还由此取得的款项,并赔偿给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郑××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过错责任,承担王××不能清偿债务部份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被告郑××辩解,其只是对房屋保证而未对定金返还进行保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金××定金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3日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675元,由金××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