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夏军、刘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刘江,张宝,马清顺,李波,姜勇,张伟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军,无业,捕前系“ET”动漫城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江(又名刘武),农民。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执行至200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灞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军民,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清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全道、盛长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波,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黎力、戴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勇,农民,捕前系“ET”动漫城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伟平,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刘江、张宝、马清顺、李波、姜勇、张伟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军、刘江及其辩护人姜军民、被告人张宝、被告人马清顺及其辩护人薛全道、盛长德、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陈黎力、戴强、被告人姜勇、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夏军因琐事与井某、罗某等人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什字东北角“ET”空间动漫城内发生口角,夏军遂招集被告人马清顺、李波、刘江、张宝、张伟平等人携棍棒,来到“ET”空间动漫城,与被告人夏军、姜勇会合后,被告人刘江、张宝、马清顺、姜勇、李波、夏军、张伟平对井某、罗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井某、罗某受伤,井某于2008年12月11日凌晨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井某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头骨骨折及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江、张宝、马清顺、姜勇、李波、夏军、张伟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辩称被害人来动漫城闹事,有过错。被告人刘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江系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刘江行为所致,刘江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刘江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宝、姜勇、张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姜勇辩称自己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清顺否认动手打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是,马清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指使他人、自己也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清顺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李波系从犯,案发后已经对死者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晚,被害人罗某、井某等人到位于灞桥区十里铺什字东北角的“ET”空间动漫城玩游戏,因罗某输了钱,遂拍打游戏机,并要找动漫城老板。被告人夏军(当班经理)遂打电话通知在本区长乐坡动漫城上班的马清顺说有人闹事,马清顺遂通知了被告人李波、张伟平、刘江、张宝等人,几人携带棍棒来到“ET”空间动漫城,与夏军、姜勇会合后,由夏军指认被害人,七名被告人持棍棒等殴打被害人井某,之后,被告人张宝、刘江等人又将罗某打伤。井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同月11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死年20岁)。经法医学鉴定,井某全身多处皮下出血,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头部硬膜下出血、左腓骨骨折,属轻伤。又查明,被告人之雇主已与被害人井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井某家属赔偿了22万元,本院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未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艳于2008年12月10日11时得知其男友被人打伤,伤势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22时许他和王扬(井某)、李朝辉、张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五人一起到十里铺“ET空间”打游戏,他在前台买了25元的游戏币,打了不到十分钟就输完了,因喝了些酒,他拍了一下游戏机,说“老子从来没见过,死机子”。后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出去看见有四五个人打王扬,他一看不对就往回走,当走到十里铺骨科医院门口时,打王扬的那几个人跑过来用木棍打他,当时就把他打晕了。那几个人拿的木棍是从游戏厅拿出来的。他的头部、腰部、腿部被打伤。3、证人王某甲(“ET空间”动漫城服务员)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10时许,她在游戏厅一楼上班,从外面进来四五个男子,手里都拿着木棍、铁棍。他们走到吧台问老板呢,之后几个人直接进了吧台旁边的办公室,接着又出来了,向大门走去,她听到大门玻璃碎的声音,感觉打架了,她看到夏军一手握着一只木棍由办公室出来,从外面进来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从夏军手中接过两只木棍又出去了,夏军站在吧台旁没动。过了几分钟,她听到外面没动静了,这时又从外面进来三四名男子,直接拉住一个在“跳跳球”机子旁边的男子就打,几个人围着拳打脚踢,还用游戏厅里的铁凳子砸,这时从厕所出来一名男子,也被这几名男子围着打,用凳子砸。黄伟拿凳子砸这名穿浅灰色上衣,好像是皮夹克,25岁左右,头发较长,较瘦的男子。后来被游戏厅内一个人劝住。在打的过程中,夏军站在吧台旁没有动。4、证人魏某(“ET空间”动漫城服务员)证言证明,12月9日22时40分许,罗某带了几个人进来对她说要问她们老板,之后他们买了30元的上分卡,二人一起到敬丹看的机子上玩。在他们玩的时候,她们四个老板和马莹一起从外面回来,刘玉敏告诉他们说罗某带人来闹事,有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她听到大门玻璃碎了,她们厅里的几个人向外去了,包括夏军和姓姜的老板。这时,罗某和那个高个子男子都不见了。夏军和姜姓老板还有另外几个人从外面进来,一个高个子就问还有谁闹事,夏军就告诉他们还有另外和罗某一起来的两个人,他们四人就对那两人开始殴打,夏军手中拿了两个木棍(洋镐把),另外两人各拿一根,姜姓老板拿厅里的凳子在那个人身上打,被打的一个背驼一些,另一个没有注意,两人就向外跑,夏军他们跟着一起追出去打。十几分钟后,夏军、姜姓老板、还有六个人进来(包括与夏军打人的两个),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到卫生间将铁棍上的血冲了,另一个从卫生间端水将门口的血冲洗了。领班田震让她们服务员打扫门口时,发现门前台阶下躺了一个人,这个人就是和罗某在一起的男子,他头上有血,120来后将人拉走。和罗某一起来的没有拿工具,没有在游戏厅闹事。和罗某打架的人好像是从长乐坡叫来的,他们拿着铁棍和木棍,其中穿白上衣的拿了根铁棍,其他人没注意。她看到夏军四个人在大厅里用木棍打其中两个人,他们用棍在那两个人身上打,姜姓老板用凳子在一个驼背的身上砸了两下。在打架过程中,另外几个老板也跟到门外去了,她没有出去,具体干什么她不知道。打完后,穿白上衣和运动服的把工具拿到经理室了。5、证人敬丹(“ET空间”动漫城服务员)证言证明,当晚与罗某一起来的一个男子从厕所出来后,被夏军等人摁倒后拖到外面打,过了五六分钟,夏军等人进来,夏军持棍打另一个较瘦的小伙,一个男子拿凳子打这个小伙。夏军用木棍也参与打人了。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在长乐坡永乐动漫城上班。2008年12月9日晚10时许,长乐坡另外一家动漫城的马姓经理和李波到他上班的游戏厅叫刘武,三人拿了他厅里的五把洋镐把一起离开。过了一个小时,刘武回来说十里铺游戏厅有人闹事,他们过去把那伙人打了。刘武穿白色运动服、白旅游鞋。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2月9日晚他在长乐坡动漫城上班时,他游戏厅的经理马清顺与张宝、李波出去了,晚上快12时见三人从外面回来。次日中午,听张宝说刘武、姜勇当晚把一个人打了。8、证人杜某当庭证言证明,当晚他与马清顺等人一起从长乐坡到十里铺,他看到一个男子从“ET空间”动漫城出来将门玻璃撞碎,向外跑了,倒在动漫城门口被急救车拉走的男子不是撞碎玻璃门的男子,未看到马清顺打人。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酒十路与华清路十字东北角“ET空间”动漫城。现场未保护,已变动。大门玻璃缺失,门外地面、门前台阶及人行道上有血迹。10、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尸字(2008)029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井某全身多处皮下出血,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头皮下广泛出血,并可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严重,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00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罗某头部硬膜下出血、左腓骨骨折,属轻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井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将夏军抓获,11日姜勇、张伟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在长乐坡将马清顺、李波抓获。2009年3月1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城区锦宜大厦“福联动漫城”内将刘江抓获,在刘江协助下于当日13时许在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东车村将张宝抓获。七名被告人对殴打井某、罗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2、调取物证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长乐坡村“永乐动漫娱乐城”刘江(刘武)的办公桌下调取五根长约1米,直径约2-3厘米的洋镐把,其中一根带有明显血迹。1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3)高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执行至2003年10月5日。14、被告人刘江供述,当晚马清顺、李波、张伟平叫他说“ET空间”动漫城有人闹事,让一起过去,去时带了几把洋镐把和一根棒球棒。到了“ET空间”动漫城后,他、张宝、蒋静、马清顺、李波、张伟平、姜勇、夏军、田涛、黄伟进到办公室,除田涛、黄伟外,每人都拿了棍子。夏军说有人要收保护费,并叫一起出去找人。他们从办公室向外走时,看见门口一个小伙向台阶下走,田涛说打那个小伙,田涛、姜勇、张宝追过去打,那小伙受不了向动漫城里跑,撞在门上,把玻璃撞碎了,人也倒在地上,马清顺、李波、张宝、蒋静、姜勇拿棒子在那小伙身上乱打,张伟平踢了几脚,那小伙被打的不动了。夏军还指认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他拿棒球棒,张伟平、张宝拿洋镐把追着这个小伙打到什字,这个小伙说没有他,就走了。之后他看到田涛、黄伟向骨科医院走,他与张宝也过去,他用棒球棒,张宝拿砖与田涛又打了这个小伙。打完之后,他们回到动漫城,警车来了之后,他就回长乐坡了。其当庭供述,姜勇用凳子打的第一个小伙(即死者),夏军给他们指人,他们都打了倒在门前台阶的男子。15、被告人张宝供述,2008年12月9日晚,他与刘江、蒋静在长乐坡什字刘江所在的动漫城聊天。22时左右,马清顺、李波过来说“ET空间”动漫城有人闹事,马清顺让他们一起过去,为防止打架不吃亏,李波用大衣包着几根洋镐把和一把棒球棒,他帮着拿过去。到“ET空间”动漫城门口,李波给去的每人发了根洋镐把,刘江拿了棒球棒,他们进到动漫城里,一个男子就给他们指人,他们出了动漫城大门,看到一个男子向台阶下走,有人说打,他就和刘江打那个小伙,那小伙就往动漫城里跑,撞在玻璃门上,把玻璃撞碎了,倒在地上,他与刘江、蒋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手持棒子打那个小伙。之后他、刘江还从动漫城里追着打一个小伙直到街道什字。有人说马路对面还有一个小伙,他与刘江、还有另外两人过去到骨科医院门口,他用砖在男子身上打了几下、刘江用棒子在男子腿上打了几下,另一个用脚踢。打完以后他们回到动漫城里,后看见有警车来了,他与刘江、蒋静就回长乐坡了。张宝当庭供述是夏军给他们指认的被打小伙,他们都动手打了撞碎玻璃门的小伙,姜勇用凳子打的这个小伙。16、被告人马清顺供述证明,当晚夏军给他打电话说“ET空间”动漫城出事了,让他叫人过去,还让他通知刘江那边的人,他就与李波、张伟平一起去叫了刘江,刘江还叫了几个人,去时刘江他们带着洋镐把。到了“ET空间”动漫城后,当时没有看到异常情况,夏军把他们带到办公室,期间他上厕所,听到外面打架,他看见动漫城门口的台阶上有几个人用洋镐把打一个人,其中有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刘江用棒球棒打,后来刘江还带人在骨科医院附近打了一个人。在打人过程中,自己未动手,也未看见李波、张伟平动手。17、被告人姜勇供述,当晚他在“ET空间”动漫城三楼上班,23时许,会计马莹叫他说一楼有人闹事,他下楼见夏军在吧台站着指了几个人,过了一会儿,刘江、李波、马清顺、张伟平等人从外面进来,李波用大衣包着几根洋镐把,刘江拿了根棒球棒,他们进了办公室,他在吧台问咋回事,一个小伙往外跑,马清顺、李波、刘江、张伟平及一起来的几个小伙拿洋镐把追打那个小伙,那小伙又往动漫城里跑,把玻璃门撞烂了,他拿把凳子扔过去,砸在那小伙前胸,然后,李波他们过来围着小伙乱打,他用凳子在小伙身上砸了几下,那小伙满脸是血,被打的不动了。后来在骨科医院门口还打了另一个小伙。18、被告人李波供述,当晚马清顺说“ET空间”动漫城有人闹事,让他拿几个木棍。到“ET空间”动漫城后,在办公室,刘江给每人发了一根。出了办公室,他与刘江、姜勇打一个小伙,这小伙从门口往里跑,将玻璃门撞碎了,倒在地上,他3人用棍在这人身上乱打,还有人从动漫城追出另一个小伙。19、被告人夏军供述,当晚有五六个小伙来“ET空间”动漫城闹事,他通知马清顺、刘江带人过来。马清顺他们来后,一个小伙发现了,往外跑,把玻璃门撞碎了,与马一起来的几个人拿洋镐把追出去打那个人,打完之后,他见姜勇从外面进来。他与马清顺、刘江在动漫城里还打了另一个小伙。20、被告人张伟平供述,马清顺叫李波、刘江、张宝、蒋静、杜某和另一个小伙到“ET空间”动漫城,刘江、张宝拿棍子与一个小伙打一个穿深色夹克的男子,这男子往里跑时将门玻璃撞碎,倒在地上,3人打那男子,那男子满脸是血。之后,他与刘江、张宝还追打另一个小伙直到什字,这小伙说没有他,就让走了。还有一个男子从动漫城出来跑到骨科医院门口,刘江、张宝还有一个人过去把这男子也打了。21、补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ET空间”动漫城一方向死者井某亲属赔偿22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人杜某所证撞碎玻璃门的男子不是死者,与各被告人所供述撞门男子即死者的事实不符,故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杜某还证明现场未见马清顺及王某甲证明夏军站在吧台未动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亦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江辩护人辩称刘江系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刘江行为所致的意见,经查,刘江持棒球棒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刘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宝,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马清顺辩护人辩称马清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清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马清顺接到夏军的通知后,通知其他被告人持棍棒赶往现场,说明其主观上对发生打架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且其他被告人也证明马清顺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辩方所申请证人杜某当庭所作证言,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不符,说明杜某也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波辩护人辩称李波系从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李波积极参与了伤害行动,不属从犯,除几名被告人供述听夏军说有人到动漫城闹事,证人魏某也仅证明被害人罗某说要找老板,至于被害人要收取保护费、要砸场子的话是向谁说的,不能证明,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刘江、张宝、马清顺、李波、姜勇、张伟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刘江、张宝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江、张宝、姜勇均供述其他被告人均参与殴打被害人井某,故李波、马清顺、夏军当庭否认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均应对致被害人井某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夏军通知其他被告人,并指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大应列为第一被告。被告人刘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姜勇、张伟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刘江、李波持械积极参与犯罪,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关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自首及立功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马清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姜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张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