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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关富与孙玉军、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富,孙玉军,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关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孙玉军。被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逸婷。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夏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刘关富与被告孙玉军、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孙玉军,被告震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关富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孙玉军驾驶被告震元公司一辆号牌为浙D×××××双排小型货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104国道解放北路红绿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原告所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玉军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玉军、震元公司赔偿原告刘关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52.2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支付医疗费1585.65元、修理费350元。被告震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负有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对其医疗费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认可每天15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限额商业险,未投不计免陪险,负主次责任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孙玉军已支付的款项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9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孙玉军、震元公司认为原告在2008年9月���受伤,但到11月份才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足,而且2008年9月22日、10月2日、10月29日的收据与病历的就诊时间不吻合,应予剔除;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双眼复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受伤50天后才入院治疗,其住院费用中相当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所以要求进行鉴定;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为:刘关富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舒血宁针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2008年10月1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所用的肛泰栓、草木犀流浸液等药物,所做的肛门镜检查,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自己的用药和治疗都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都是合理的;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延误治疗导致医疗费增加,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军提供医疗费发票6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其没有起诉主张;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孙玉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86.36元(医保外为20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护理费为1445.32元。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孙玉军、震元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由被告孙玉军支付,并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孙玉军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产生评估��100元、修理费350元(被告孙玉军支付)。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三张手填的出租车发票无效,有几份发票的日期与就诊日期不一致,按实际发生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3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玉军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孙玉军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震元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孙玉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震元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的医疗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赔偿80%,其中涉及绝对免赔率部分由被告孙玉军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孙玉军赔偿8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评估费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关富12331.06元,被告孙玉军赔偿给原告刘关富1728.34元;扣除被告孙玉军已支付的193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刘关富12123.7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孙玉军207.31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孙玉军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