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贺某金与费××、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贺某金,费××,贺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52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费××。被告贺某。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费××、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4日,被告费××因购毛竹所需向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20日,由被告贺某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费××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仅在逾期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某也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贷款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故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费××归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6226.3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贺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嵊泗县支行嵊银发(2003)34号《关于同意撤消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的批复》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关于同意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费××、贺某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费××发放4000元贷款的事实。4、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原告分别与被告贺某的保证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5、收贷(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费××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6、欠本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25日,被告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6726.32元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五份,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催讨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费××、贺某催讨逾期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费××、贺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月14日,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费××、贺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费××因购毛竹所需向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4日至1997年6月20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由被告贺某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1月14日至1998年6月2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费××发放贷款4000元。但被告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贷款,被告贺某也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已于2003年3月6日被撤销,其所有业务归并到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2005年2月23日,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贺某达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费××借款,保证人贺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延至保证人签字后二年,其他条款仍按照原保证借款合同。2005年4月26日,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贺某达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费××借款,保证人贺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延至保证人签字后二年,其他条款仍按照原保证借款合同。上述逾期贷款经债权人多次催讨,被告费××于2006年1月27日归还本金2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费××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6726.3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费××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费××归还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6226.3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费××、贺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贺某达成的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的合同。借款人被告费××不完全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被告贺某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费××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贺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6226.3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贺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