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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周××。被告:刘××。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啤酒厂需要,于2008年1月5日、3月24日、4月5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43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5日、3月24日、4月5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陈××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陈××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刘××、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