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潘××。被告:徐××。原告潘××为与被告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3月28日,债务人梁巧珍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由被告徐××作担保。该借条约定,月息2.2%,按月付清,如发生诉讼,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616元。嗣后,债务人梁巧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也未尽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履行担保之责,付清借款50000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徐××承担律师代理费2616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潘××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3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债务人梁巧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付清日止,担保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徐××在庭审答辩称,债务人梁巧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属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潘××提供借条原件组织质证,被告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8日,债务人梁巧珍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由被告徐××作担保。该借条约定,月息2.2%,按月付清,担保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付清日止,担保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另查明,原告潘××为该案未委托律师代理,并放弃对被告徐××实现债权费用2616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潘××诉请,要求被告徐××履行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给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