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美玲与卢激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玲,卢激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林美玲,身份证号码330103195102152026,住杭州市下城区浙报公寓4幢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苏建,州市黄岩区九峰新村3幢12号。被告:卢激扬,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103011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路46号。原告林美玲为与被告卢激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美玲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激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美玲起诉称,被告卢激扬因资金需要于1994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1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向林美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卢激扬,94年10月1日”、“今向林美玲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月息一分半,借款人:卢激扬,94年10月1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其中1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13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卢激扬未作答辩。原告林美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卢激扬于1994年10月1日向原告林美玲共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分别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卢激扬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卢激扬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激扬向原告林美玲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激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美玲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199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元,依法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卢激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