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中,两被告至原告处,由被告李乙与原告商讨布匹购买事宜,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李乙供货计106,587.8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乙催讨货款,被告李乙称此生意是两被告合伙做的,并提出由其支付70,000元,其余可向另一合伙人被告王××讨要,双方遂立下字据。后原告凭字据向被告王××讨要,但遭拒,称两被告未合伙。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6,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乙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007年7月,原告是向两被告供货,而不是向被告李乙供货。具体货款的金额无法确认,需双方进行对账。其次,两被告之间并���合伙关系,实际的情况是两被告各自分别向原告购货。即使法院确认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已经免除了被告李乙的债务。被告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并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其只陪同被告李乙去过一次原告的工厂,但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是否发生交易、交易的数量,被告王××均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2008年11月28日由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签署的收款收据并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乙供货的价值和被告李乙尚欠的货款金额。并说明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李乙写的,被告李乙称两被告是共同购买,原告对该事实并不知情;2、产品码单一组共24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李乙货物的事实;3、原告自己记帐用的明细分类帐2页,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帐目情况;4、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所在的公司向被告李乙挂靠的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交易的发票的情况;5、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乙通过其挂靠的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确认两被告总共在原告购买了价值106,587.80元的货物,并非被告李乙一人向原告购货,所以106,587.80元的货物中有一部分是被告王××购买的,应该由被告王××来支付这一部分货款。至于原告向两被告分别供货多少,双方并没有经过对账。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各自应付多少货款。该份证据由原告确认,由原告向被告王××讨要剩余货款,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李乙的债务。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码单属于某某萧某东良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是被告李乙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再通过他人上门提货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这些码单真实,原告有无货物供给被告李乙也不能确定。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出现的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乙是两个主体,即使存在挂靠关系的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恰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交易实际上是杭某萧某东良纺织有限公司甲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乙的。被告王××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王××无关,其上没有被告王××的签名。原告与被告李乙在什么情形下出具这份协议被告王××并不知情,在没有其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乙也无权处分被告王××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王××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李乙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因证据形式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乙签署收款收据并协议一份,其上载明:2007年中,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106,587.80元,被告李乙已支付70,000元,余款36,587元由被告王××支付,与被告李乙无关。但被告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以向两被告催讨尚余货款36,587元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王××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与被告李乙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王××亦未在原告与被告李乙出具的载明王××应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并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王××与被告李乙系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李乙认为两被告系分别向原告购买货款,被告王××应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李乙提出被告王××应承担全部或部分付款责任,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驳回原告与被告李乙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乙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乙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协议上已明确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106,587.8元。现原告与被告李乙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应认定系被告李乙向原告购买了上述价值的布匹。在收款收据并协议上原告与被告李乙约定由被告王××承担其中36,587元的债务,应得到王××的认可。现因王××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李乙承担综上,被告李乙曾向原告李甲购买布匹,尚欠货款36,58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乙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支付尚欠货款36,5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应支付给原告李甲货款人民币36,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李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