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正方与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正方,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江正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张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凌宇,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正方诉被告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方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方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总监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等。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约定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支付2008年7月至11月的奖金。另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和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第13个月的工资32083元,支付2008年7月至11月的奖金33333元,并支付以上两项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35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正方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等约定。2、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在2008年11月30日终止的事实。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11月2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在仲裁答辩时被告对第13个月工资及2008年下半年的奖金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包含在198000元当中。5、原告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到期的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被告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了相关的经济补偿协议。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原告要求的三项诉请的总和,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因为原告是港澳人士,能否办理社保不清楚,双方达成了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履行保险义务。同时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也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浙江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后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公司支付离职补偿198000元的事实。2、原告2007年11月-2008年10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08年11月、12月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离职补偿金的事实。4、境外员工委托人事管理服务项目及2006年至2008年团体医疗险理赔给付通知单,证明双方一致同意以商���保险替代社会保险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江正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奖金是在次年1月发放,第13个月的工资是在每年年底发放的。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的薪资已经结算清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薪资发放义务截止到2008年11月份止。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备案是到2008年4月20日为止,之后也去办理过登记备案,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成功办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浙江大冢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商定的离职经济补偿金198000元和本案的诉争标的没有联系,19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是:44250元*2.5个月+35000元*2.5个月=198125元,双方同意舍弃尾数按照198000元计。协议约定发放到2008年11月30日的薪资未包括原告诉请中的薪资,而是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30日的月正常工资,数额为36051.4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44250元。本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该数额和本案的诉争标的没有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以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院对被告为原告缴纳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市场医学部门担任总监,月薪为35000元(税前应发工资),其中基本工资31500元、职务津贴3500元,全年按13个月计薪,奖金基数每年80000元,须依据考核结果的实际金额发放(每半年发放一次)。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正常月薪结算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98000元为离职补偿金,原告须在2008年11月25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2008年11月25日发放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的薪资及人民币99000元离职补偿,2008年12月25日发放99000元离职补偿。同年11月24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98000元。原告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备案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原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曾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原告作为香港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当办理就业证,因其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于2008年4月20日到期,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经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关于终止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协议中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离职补偿金198000元,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的交接手续。根据协议的上述内容应当认为,原、被告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包括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中也未明确有工资、奖金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年度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原告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备案期限至2008年4月20���,故原告要求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补缴此前社保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申请仲裁,故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