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单×。被告胡××。原告单×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2009年3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月利息1.5分;2009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09年5月6日前归还,月利息1.5分。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书面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单×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待证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分三次共向原告单×借款1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借款18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月12日起计息;45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4月3日起计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