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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边××。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杭州杭某路支某(以下简称杭某路支某)与张甲、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杭某路支某借给张甲人民币6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4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以转帐形式划入张甲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杭州杭某路支某;帐号:45×××01-0188-041249-6)。2005年3月28日,杭某路支某将人民币60万元划入户名为张甲、帐号为45×××01-01880412496的帐户。张甲曾签署确认“资金划付委托书行”,委托中××公司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划付至中××公司帐户,冲转张甲在中××公司的借款。2005年3月29日,中××公司职员钱某凭上述资金划付委托书支取张甲帐户中的60万元并转入中××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张甲未归还上述借款。2006年4月29日,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3794.2元。2007年7月5日,中××公司和浙江省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公司将对张甲享有的3358638.59元的借资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财集团。中财集团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甲支付上述借资款。该案在合肥中院审理过程中,中财集团以张甲已用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归还其向中××公司的借款为由,向合肥中院更改诉讼请求,确认张甲尚欠中××公司的借款为2758638.59元。2007年6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同意杭某路支某更名为城东支某。原审法院认为:杭某路支某与张甲、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向杭某路支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张甲追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已相应减少了其转让给中财集团对张甲的债权,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张甲主张案涉追偿款并无不当。张甲签署确认资金划付委托书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并明知其向杭某路支某所借的6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向中××公司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甲关于60万元借款非其取得并使用,应由中××公司自行归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张甲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因担保引起的追偿纠纷无涉。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8日判决:一、张甲支付给中××公司代偿款643794.20元。二、张甲支付给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346.8元(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93141元,张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1元,由张甲负担。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证据6、10、15及证据11中的中财集团关于营销机构负责人借支款的控制和管理,反映的是张甲在中财集团的身份及双方的财务关系,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为由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错误的,并直接导致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资金划付委托书、明细帐、中财集团民事诉状、律师函等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与本案事实联系是紧密的,原审法院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取舍证据,毫无根据的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涉为由,不予确认其证据证明能力显然是错误的,并直接导致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认为张甲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因担保引起的追偿纠纷无涉也是错误的。1.张甲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本案必须查明、至关重要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实张甲是以上海型材销售中心“经办人”名义出具“借款借据”向中××公司预支借款的,所借款项是用于上海型材销售中心日常营运开支。中财集团在另案的“民事诉状”等也明确承认张甲名义的全部借支款项是“用于承包经营期间购买货物和业务开支”。中××公司关于本案6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张甲个人所欠其公司借款的主张乙不能成立,作为60万元借款的实际获得者和使用者,中××公司在借款届满归还60万元借款本息后向张甲追偿,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借款期间中××公司与张甲存在“借款”关系,但根据中××公司所举证据明细帐,本案60万元借款也根本未用于归还张甲所谓“借款”。三、原判以中××公司已相应减少了其转让给中财集团对张甲债权为由,认定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张甲主张案涉追偿款并无不当,更是错误的。1.暂不论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不争事实是本案诉讼期间,中财集团与中××公司律师函明确确认此转让债权是“包括借款及利息、担保代偿款、担保费及其他代支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因此由于中××公司与张甲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公司显然不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审法院以中××公司减少其转让给中财集团对张甲债权为由,认定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张甲主张追偿并无不当,更是严重违法。纵观中财集团与张甲案件和本案两案,均不存在债权转让被依法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失去效力这一情形,因此既然中××公司已将对张甲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财集团,并已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中××公司转让给中财集团债权的数额显然即已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中××公司无权再随意减少其转让债权的数额。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中××公司与张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中财集团取代其而成为张甲新的债权人,中财集团无论是否放弃、放弃多少受让的债权,都不可能改变或者减少中××公司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而且由于民事财产性权利的放弃是绝对的放弃,一旦放弃,就不能再收回,权利人中财集团尚且不能收回此被其放弃的财产权利,中××公司更没有依据和理由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应予维持。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为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向债权人承诺,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由担保人负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后担保人可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剖析,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中行杭某支某、答辩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杭某支某借给上诉人60万元,答辩人为保证人,借款以转帐形式划入上诉人个人帐户。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自此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杭某路支某依约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答辩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理应向上诉人追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故意混淆视听,试图将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逃避债务。1.上诉人曾签署“资金划付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将中行发放的贷款资金由其个人帐户转划至答辩人帐户,冲减上诉人在答辩人的借款债务。该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同意并明知其向银行所借6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原先向答辩人的借款。2.既然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审查、裁判就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是上诉人,答辩人只是保证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该借款人60万元借款的后续用途流向及其背景原因,与本案审理内容无法律上关联。3.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上诉审除本案担保代偿款债务外,还有270多万元节余债务。答辩人已在一审通过借款债权转让方式委托中财集团起诉。该公司在起诉时曾经在金额方面有计算差错,后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方式更正,这一插曲不妨碍答辩人向上诉人追索本案担保代偿款。4.上诉人在合肥中院审理的借款纠纷案件中,采取同样的“双方不是平等主体间借款,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必归还”狡辩方法,合肥中院也作出过“驳回答辩人起诉”的裁定,但是该裁定已被安徽高院撤销。5.合肥中院审理的借款纠纷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关联,本案原审判决对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其权利某某不加认定处理是正确的。答辩人将有关借款纠纷证据提交一审,为说明“资金划付委托书”是有真实背景的,不存在欺诈银行,胁迫上诉人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安徽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合肥中院的裁定已被撤销;2.中财招商集团、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安徽省高院裁定书仅针对程某某面而对合肥中院的裁定予以撤销。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中财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虽在情况说明中盖章,但被上诉人也在上面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对60万元的说明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安徽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担保追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财招商集团、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两者之间债权转让情况的再次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甲、中××公司与杭某路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中××公司在张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杭某路支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张甲的追偿权。由于现行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范系采“通知主义”而无须债务人同意,且中××公司与中财集团在二审期间再次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及张甲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涉及案涉担保追偿权,故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张甲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张甲认为中××公司非适格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到帐后,中××公司系依据张甲签署确认的资金划付委托书予以支取,由此引发的其他纠纷并不属本案担保追偿的审理范围,故张甲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等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基本无误,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1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寿祺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