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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盛永勤、与盛永勤、楼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盛永勤,盛永勤,楼海燕,李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州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中。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特别授权。被告盛永勤,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山顶村3组。被告楼海燕,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山顶村3组;被告李彦德,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5幢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李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李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月利率6.93‰,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上浮100%计算。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被告自愿放弃因为车辆抵押有限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即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此外,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8612.80元及利息、罚息2905.43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自2009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395元。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浙G×××××号奔驰汽车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永勤、楼海燕、李彦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盛永勤尚欠借款本金22861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第一、二被告的结婚证,第二被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对账单明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盛永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其拖欠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楼海燕与被告盛永勤系夫妻关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当共同归还。因此,被告盛永勤、楼海燕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395元。被告李彦德自愿承担保证,并在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中签名予以确认,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李彦德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其自愿放弃因为车辆抵押优先受偿而产生的抗辩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盛永勤以其所有的浙G×××××号奔驰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该抵押为被告盛永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勤、楼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228612.80元及利、罚息2905.43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止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永勤、楼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7395元。三、被告李彦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浙G×××××号奔驰汽车在上述款项范围内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百度搜索“”